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,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,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
列印時間:109.03.11 17:19
 友善列印

法規內容

法規名稱: 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
公發布日: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
修正日期: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
發文字號: 工程技字第10700119600號 函
法規體系: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
立法理由:
  • 5.1060615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.pdf
  • 6.1070426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.pdf
法規功能按鈕區
  • 法規內容
  • 條文檢索
  • 條號查詢
  • 法規沿革
  • 歷史法規
一、為執行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(以下簡
    稱經費處理辦法)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,特訂定本要點。

二、本要點所稱復建工程經費,指各級地方政府為應公共設施天然災害災
    後復原重建之需要,依經費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,以年度編列之災害
    防救經費及經調整年度相關預算後,尚不足支應而報行政院協助之經
    費。

三、下列工程或項目不屬本要點適用之範圍,應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災害防
    救法、經費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,或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:
(一)災害消防、防汛、搶險、搶修等緊急搶救措施。
(二)土方清除、疏濬、機具設備、用地、拆遷補償等非工程項目,與僅
      具宣傳、景觀功能之設施及植栽。
(三)無具體保護對象或非屬公眾使用之設施。
(四)因年久失修等非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失案件。
(五)道路工程中路樹、路燈、反射鏡及交通號誌等涉及交通安全,須於
      災後立即施作之措施。但須與復建工程一併施作者,得適用本要點
      而併入復建工程施作。
(六)經費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各級地方政府所屬公共造產或所經營具
      有經濟價值之事業。
        前項第二款所稱機具設備,指得與主體結構分離而不須一併施工
    ,於建築工程中非屬電氣、給排水、消防、瓦斯、空調、電梯等之設
    備。

四、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應立即拍照存證,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
    口,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(以下簡稱工程會)規定格式填具相關
    紀錄,以供查核,並即辦理規劃設計,經經費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
    專案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,得作為辦理規劃設計之依據。所需財源,
    得本移緩濟急調整年度預算,或以災害準備金辦理,嗣後該規劃設計
    費並應適當調整至各該工程經費項下列支。
    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完成經費估算後,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六條
    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表格格式,於災後一個月內彙整(得分批)提報行
    政院,同時副知工程會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作業主管機關(
    以下簡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)。
        局部區域因道路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查報災害,且已於前
    項期限內敘明理由函報行政院者,該部分復建經費得於災後二個月內
    彙整提報行政院,同時副知工程會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主管
    機關。
        各機關有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、不完備之情形,且未於
    限期內補正者,行政院得拒絕受理其申請。
        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規劃設計,應以開
    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,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當年度規劃設計
    開口契約之簽訂。

五、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收到提報資料後,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審議作業:
(一)提報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:
     1、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即刻展開現勘抽查,最低抽查比率如下:
     (1)十件以下:全數抽查現勘。
     (2)十一件至二十件:百分之四十。
     (3)二十一件至四十件:百分之三十。
     (4)四十一件至六十件:百分之二十。
     (5)六十一件至一百件:百分之十五。
     (6)一百零一件至五百件:百分之十。
     (7)五百零一件至一千件:百分之五。
     (8)一千零一件以上:百分之二。
     2、未經抽查案件之核列經費,依當次所有抽查案件核列比率計算。
     3、前二目抽查比率及抽查案件核列比率依提報機關、提報批次及工
        程類別分開計算。
(二)提報復建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,中央審議主管機
      關應即刻展開現勘審查。如確有道路中斷無法現勘者,得先予暫列
      。
(三)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復建工程經費審查結果報經
      費處理辦法第九條所定之專案審議小組統籌後,轉陳行政院,據以
      核算應撥補經費。如有重大災情等特殊情形時,工程會得延長作業
      期限。
(四)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得邀請工程會、行政院主計總處與其他中央機關
      、專家學者或技師團體會同現地勘查,協助進行專業審查。
(五)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確認非屬該管審議權責範圍之案件,原類別之
      審查機關仍應就技術面進行審查,並提出建議之工程內容、經費需
      求及擬移列之工程類別。
        復建工程經費審查期間,各級地方政府應持續辦理各項工程規劃
    設計相關作業。

六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提報之復建工程,各工程類別之審議權責機關
    ,劃分如下:
(一)水利工程:經濟部。
(二)觀光工程、公路系統工程:交通部。
(三)村里聯絡道路工程、建築工程、下水道工程:內政部。
(四)水土保持工程、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、養殖漁業專區農水路工程
      、其他農路工程、漁港工程:行政院農業委員會。
(五)學校工程:教育部。
(六)環境保護工程:行政院環境保護署。
(七)原住民族部落聯絡道及環境工程:原住民族委員會。
(八)文化資產工程:文化部。
        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審議權責機關參與審議作業。

七、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:
(一)本因地制宜、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,以恢復其原有功能為目的,非
      逕於原地原狀重建構造物。必要時得採即壞即修方式辦理復建。
(二)重複受災地點,得暫列復建工程經費,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辦理
      。
(三)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,其先期規劃設計費,經納入
      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,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預算程序
      辦理;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,且逾行政院核定經費之案件,應依
      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。
(四)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,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災害受損
      需辦理復建者,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。
(五)水利設施復建工程之復建原則:
     1、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;如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治之
        河段(渠道),則依現況、水理等,檢討適當之配置工法。
     2、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,不得與河爭地;已沖擴之河道,
        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。
     3、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(渠道),應針對致災原因確實檢討;為避
        免重複受災,得視狀況,併河道(渠道)疏濬、擴寬深槽、丁(
        順)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合辦理;在已興建堤防及護岸系統保
        護之都會區及鄉(鎮)社區,應儘量保護該系統構造物之安全。
     4、治理計畫線內,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(渠道)構造物外,其
        他相關設施,不得撥補。
(六)觀光設施復建工程應以有助提升整體觀光效益之既有遊憩服務設施
      之復建為限。
(七)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,應有具體保護對象,並經評估確有復建必
      要性後,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。
(八)文化資產復建工程應評估確屬天然災害造成,而非構造或材料老舊
      劣化所致之案件。
(九)為避免復建工程修復完成後,於脆弱銜接介面再次損壞,於銜接端
      點處審議範圍(如長度、面積)依復建實際需求核實認定。

八、提報行政院撥補之復建工程,基本設計審查及完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
    辦理:
(一)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,除文化資產復建
      工程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完工期限外,應於災害發生後八
      個月內完工。設計作業未依第四點第五項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者,
      其委託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公告日期最遲不得逾災害發生後三個月,
      工程完工期限,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。
(二)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
      案件,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,將致災
      原因檢討、設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審查
      。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審查結果中另行訂定完工期
      限者外,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。
(三)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,直轄市、縣(
      市)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,將致災原因檢討、設計書圖
      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審查,並依核定之完工期
      限辦理。
(四)無法於次年汛期前完工之案件,最遲應於次年汛期前完成必要保護
      措施。
        中央審議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完成基本設計審查後,
    應將審查結果副知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。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,
    致須在行政院核定復建經費之外追加撥補經費者,直轄市、縣(市)
    政府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。

九、工程主辦機關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確實登錄「公共工程標案管
    理系統」,其中發包預算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標案決標後,應於三日內
   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,相關資料將自動轉入公共工
    程標案管理系統;發包預算未達公告金額之標案決標後,則應於三日
    內至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標案。
    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建立復建工程執行
    管理機制,定期召開檢討會議,會議紀錄應副知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
    總處;屬地方政府召開者,其會議紀錄並應副知中央審議主管機關。

十、復建工程之註銷,應具體敘明原因、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復建成效之影
    響,提報工程會,由工程會逕復原申請機關,並副知中央審議主管機
    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。

十一、未能依限完工之案件,除依下列程序申請完工期限展延,並經工程
      會同意外,均予以註銷:
  (一)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如有因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致未能依限
        完工之復建工程,應具體敘明遭遇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之起始
        日期、影響天數,並檢附往來公文、協調會紀錄、氣候統計資料
        或相關責任檢討等佐證資料,依工程會規定格式報工程會審查。
  (二)復建工程完工期限展延申請提報期限以規定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
        算十五個工作天為限,逾期或資料檢附不全者,除有特殊原因並
        經工程會專案同意者外,均不予受理。
  (三)工程會審查後,應將審查結果逕復原提報機關,同時副知中央審
        議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。
  (四)經工程會審查同意展延完工期限之復建工程,如因遭遇不可歸責
        於機關之因素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工者,應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
        定再次申請展延。
       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,指下列情形:
  (一)用地使用協調。
  (二)民眾陳情或抗爭。
  (三)已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勞務標或工程標招標經流標者。
  (四)因災害擴大或實際需求須變更設計,致增加工期。
  (五)配合其他工程暫無法施作,或暫無法申報竣工者。
  (六)天候異常。
  (七)因廠商延宕經機關依契約規定積極處理者。
  (八)其他特殊因素。

資料來源: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